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8、6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8、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9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
218、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年7月17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305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8、617號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6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34號鑑驗書
1紙(見毒偵218號卷第15頁)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