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森湧
江昇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昇財與謝森湧於民國100年3月23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昇財持活動板手、謝森湧持塑膠管,共同毆打 潘進賢 ,致潘進賢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瘀腫6X6公分、鼻樑撕裂傷、後枕撕裂傷、背瘀腫20X15公分、右腳擦撕裂傷、挫傷20X3X1公分、左腳擦挫傷、右腳蹠骨第5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進賢告訴被告謝森湧、江昇財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進賢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