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IKE商標外套柒拾伍件、仿冒LEE商標外套貳佰貳拾伍件、仿冒PUMA商標外套伍佰柒拾件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圖樣為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人、專用期間、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透過報紙廣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外套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共約一千件,並自該時起連續在桃園縣市、新竹縣市等地區夜市、地攤等地,以每件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NIKE、LEE、PUMA等商標之外套各七十五件、二百二十五件、五百七十件。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販賣上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外套之事實。
(二)如附表所示商標分別為被害人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告訴人H.D.李公司、彪馬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再經皮奧爾斯公司、耐克公司授權告訴人必爾斯藍基公司使用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外套均係使用相同或近似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業經告訴代理人 蕭彩綾 律師、 張桂芳 律師及 吳婷婷 律師指述在卷,並有外套共八百七十件扣案及NIKE、LEE、PUMA產品鑑定書共三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屬實。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售者為仿冒品一語,惟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等公司所生產或經授權使用之商品上均標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各該公司所登記之商標除於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外,且多年來經常於電視或廣告媒體宣傳,成為國內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所販售之相關商品亦屬中高價位商品,例如PUMA商標之秋冬外套真品,平均每件價格即在一千八百元以上。
(二)被告自承是看報紙切貨廣告向一不知名人士購買扣案衣物,整批購買約一千件,總價將近二十萬元,價格談妥後對方是整車將貨載到住處一次交貨,當時衣服商標印製很清楚等情。觀其交易過程,賣方身份不詳,產品來源不明,已有疑問;且買賣之際並無任何發票憑證,賣方也無出示商標授權文件,更違背一般知名品牌產品交易常情。而被告以每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入後,即以每件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在桃園縣市、新竹縣市各地夜市、地攤販售(即俗稱地攤貨),其販售地點與上開知名商標商品通常販售地點顯有不同,且其販售價格也顯然低於一般市價行情,足見被告就該等物品均係仿冒品一節已有認識,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
(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
(二)被告販賣仿冒品前後之陳列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外套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