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戴正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有本金167066元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由原告將上開事實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6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借款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然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卷附寶華銀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所請求給付之167066元計為本金151200元及利息15866元,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寶華銀行與被告間亦無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則就利息15866元部分,依法自不得再計利息請求。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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