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徐美欽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邱建銘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告 翁金獅

翁銀海

翁晨峰

翁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220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845⑴、845⑵及845⑶部分(面積合計9.69平方公尺)之空心磚造車庫、磚造石棉瓦平房、牆內堆積雜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翁秋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訴外人翁秋蘭應將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空心磚造平房(車庫)、磚造石棉瓦平房(倉庫)、牆內堆積雜物等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翁秋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嗣經查翁秋蘭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8月22日已死亡,合法之繼承人為被告,此有戶籍資料(除戶及現戶部分)、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司繼字第141號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211至213頁),復經本院囑託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原告遂依測量結果,於113年8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其關於返還土地範圍之變更,僅係依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另其請求翁秋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給付翁秋蘭死亡前及其等繼承後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遭翁秋蘭長期無權占用,而於附圖所示845⑴、845⑵及845⑶部分搭建空心磚造車庫、磚造石棉瓦平房並堆放物品,翁秋蘭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等人繼承,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翁秋蘭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利益。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及其附表規定之補償金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系爭土地自113年8月1日起之每月補償金為30元,而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所積欠之補償金,原告自均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占用期間,及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40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2209號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305頁),並有上述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可佐。而被告就上揭事實,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之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45⑴、845⑵及845⑶部分上之地上物及其內物品(面積合計9.69平方公尺)拆除及騰空,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系爭處理要點附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其每月補償金應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其附表第1項規定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其附表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45⑴、845⑵及845⑶部分,現為人搭建之空心磚造車庫、磚造石棉瓦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另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占用期間,各期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亦有卷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為憑(本院卷第41、355頁)。是翁秋蘭及被告既占用如附圖所示845⑴、845⑵及845⑶之部分,面積如共9.6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翁秋蘭及被告各段占用期間之補償金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翁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附表編號1至7所示翁秋蘭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9元,及應返還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被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9元,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0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前揭書狀已最後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則原告就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為請求自113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吳天賜

附表: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年月)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1

00000-00000

09901

600

9.69

5%

24

12

288

2

00000-00000

10201

750

9.69

5%

30

36

1080

3

00000-00000

10501

750

9.69

5%

30

24

720

4

00000-00000

10701

750

9.69

5%

30

24

720

5

00000-00000

10901

750

9.69

5%

30

24

720

6

00000-00000

11101

750

9.69

5%

30

7

210

7

0000000-0000000

11101

750

9.69

5%

30

22/31

21

小計

3,759

8

0000000-0000000

11101

750

9.69

5%

30

9/31

9

9

00000-00000

11101

750

9.69

5%

30

16

480

10

00000-00000

11301

750

9.69

5%

30

7

210

小計

699

備註

一、編號1至7部分為翁秋蘭所占用,惟其已死亡,應由被告繼承並於翁秋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二、編號8至10部分為被告所占用,由被告共同給付。

三、本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2209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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