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智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陳智靜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網路購物平台帳號,於綁定金融帳戶後,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且已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下稱蝦皮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蝦皮購物平台隨機產生之中信商銀帳號後,經蝦皮購物平台撥款進入被告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提領、支付其他訂單款項等方式轉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陳智靜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靜可預見提供購物平台個人帳號、密碼、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了出租蝦皮購物平台帳號2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租屋處,將其申設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love00000000」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該帳號綁定陳智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網拍服務業務」之不詳人士。嗣取得本案蝦皮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6時1分許,佯裝某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月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設定你為貴賓會員,須依指示辦理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許○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1分止,匯款20筆9,000元至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由蝦皮購物平台隨機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經蝦皮購物平台撥款進入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匯提領、支付其他訂單款項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佯裝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芯向其佯稱:你的會員資格升級,會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辦理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芯,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3分許起至19時38分許止,匯款14筆9,000元至附表編號21至34號所示由蝦皮購物平台隨機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經蝦皮購物平台撥款進入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匯提領、支付其他訂單款項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許○月、張○芯2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以2個星期共3,500元之代價出借本案蝦皮帳號予LINE暱稱「網拍服務業務」之人,對方表示是要租借蝦皮帳號去買賣東西而已,我跟對方聊了快一個禮拜,認為對方不會濫用,我才出借本案蝦皮帳號,但我做完蝦皮帳號實名認證隔天就聯絡不上對方,也沒有收到錢,我沒有詐騙張○芯、許○月2人,我以為蝦皮帳號只是單純買賣東西,不曉得可以用來詐騙等語。經查,告訴人張○芯、被害人許○月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分別匯款14筆、20筆之9,000元款項至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一情,業據告訴人張○芯、被害人許○月2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許○月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24086S號函附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再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為個人交易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身個資自由申請開設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極為容易且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交易使用之人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之必要。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且被告自承向其租借本案蝦皮帳號之人可利用該蝦皮帳號買賣商品,又本案蝦皮帳號有綁定被告名下2個金融帳戶,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蝦皮帳號可能因商品交易產生金錢流動乙節應有所認識,復衡酌被告有利用其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交易之經驗,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使用,可讓他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存提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亦應有所預見,其仍恣意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蝦皮帳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本案蝦皮帳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致數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虛擬帳號
金額
1
許○月
(未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4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5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6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7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8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9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4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5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6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7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8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9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0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1
張○芯
(提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4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5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6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7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8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29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30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31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3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3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34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