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莊瑾芠

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彭春吉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4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彭春吉之債權,應減縮為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彭春吉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於113年5月29日陳報債權新臺幣(以下同)1,120,306元(案號110執字9385號)及債權1,983,000元(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79號,目前訴訟中)等語,故本院依其所陳所列計相對人彭春吉之債權並製作債權表。異議人即債務人對債權表聲明異議,並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彭春吉所負債務部份,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列,並結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止之利息,總計為737,013元,並已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影本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函轉聲明異議狀繕本予相對人彭春吉,並通知相對人彭春吉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即依債務人之陳報更正債權表,該函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其他說明或補正相關資料,是相對人之債權應予減縮,以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相對人彭春吉之債權僅得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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