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原告 傅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明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吳文榮 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及未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經該等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而親自簽章之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住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書狀,再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已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豐路往樹林四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延平路與大豐路口,欲左轉駛入延平路時,適有被繼承人吳文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大豐路往樹林四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吳文榮受傷,吳文榮亦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院費用等財產損害,嗣吳文榮於111年11月7日死亡,原告為吳文榮之繼承人,故繼承吳文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請求,是以,自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原告係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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