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澤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27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澤啟(下稱被告)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永誠鋼鐵」工廠負責人 黃啟勝 放置於該工廠廠區旁空地之H型鋼材乙批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顏澤啟先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不知情之「安速企業行」負責人 周淵良 之配偶 鄭麗紅 (該2人所涉共同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受他人委託吊運H型鋼材為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之代價向「安速企業行」僱用貨車協助吊運,鄭麗紅於應允後,遂央請周淵良於同年11月5日13時許派遣不知情之「安速企業行」員工 姚志偉 (所涉共同竊盜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永誠鋼鐵」工廠附近與顏澤啟聯絡會合後,再由顏澤啟引領姚志偉進入「永誠鋼鐵」工廠廠區旁空地,由姚志偉依顏澤啟指示,將黃啟勝放置於該空地之H型鋼材乙批(共計8690公斤,市價每公斤約11.5元至13.5元)吊載至貨車後,顏澤啟旋即向姚志偉表示擬將該批H型鋼材載運至廢鐵回收場以每公斤10.5元售出,經姚志偉轉知周淵良、鄭麗紅後,周淵良、鄭麗紅因得悉該批H型鋼材現況尚可而有意收購後轉售,遂聯絡姚志偉將該批H型鋼材載運至「及成五金行」(址設高雄市○○區○○路3段127之
3號),由鄭麗紅與顏澤啟先行議定以91245元(即以每公斤約10.5元計算)收購該批鋼材後,旋由鄭麗紅出面以總價119245元之價額(即以市價每公斤約11.5元至13.5元計算,含運費2500元;起訴書誤植總價為119545元)將該批鋼材出售予不知情之「及成五金行」之負責人 李俊成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俟鄭麗紅取得價款後,旋將其中91245元交付予顏澤啟。
(二)顏澤啟因上開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後,又另行以相同理由要求不知情之周淵良、鄭麗紅再度派遣大貨車前往『永誠鋼鐵』工廠空地吊運H型鋼材,周淵良、鄭麗紅應允後,遂於100年11月6日8時30分許派遣不知情之姚志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經由顏澤啟引領到達「永誠鋼鐵」工廠廠區旁空地,顏澤啟旋即當場指示姚志偉將黃啟勝放置於該空地之另批H型鋼材吊載至大貨車,適值顏澤啟為協助姚志偉準備進行吊掛而持隨身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割除該空地上雜草之際,恰遭黃啟勝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顏澤啟旋遭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手,同時當場扣得上開鐮刀1把後,並循線前往「及成五金行」扣得H型鋼材乙批(共計8690公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以: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引領姚志偉前往案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並取得H型鋼材變賣價款91245元之事實,惟辯稱:係受綽號「 昌董 」或「 黑昌 」之友人「 張世昌 」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前往他處變賣,因「張世昌」陳稱該批H型鋼材為其所有,經伊介紹「安速企業行」予「張世昌」後,即由「張世昌」自行與鄭麗紅電話聯絡確認僱請大貨車吊運事宜後,伊再依「張世昌」指示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永誠鋼鐵」工廠旁空地吊運H型鋼材,不知該批H型鋼材為黃啟勝所有云云;然查:㈠、被告於
100年11月5日13時許,以受他人委託,需吊運放置在永誠鋼鐵工廠廠區旁空地之H型鋼材至他處變賣為由,引領安速企業行員工姚志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吊載H型鋼材乙批計8690公斤後,經安速企業行負責人周淵良之配偶鄭麗紅收購,並以總價119245元之價額轉售予及成五金行負責人李俊成後,被告則自鄭麗紅處取得價款91245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6日8時30分許以相同理由引領安速企業行員工姚志偉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同一地點,並指示姚志偉將放置於該空地之另批H型鋼材吊載至大貨車,於持隨身所攜帶之鐮刀割除空地上雜草之際,當場遭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安速企業行周淵良、鄭麗紅、姚志偉;及成五金行負責人李俊成;即被害人黃啟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H型鋼材乙批、鐮刀1把等物證可佐。㈡、被告雖稱:僅係受「張世昌」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不知該批鋼材為被害人所有云云,然被告就「張世昌」如何與其聯絡接洽委託吊運事宜等細節,於99年11月6日警詢時及99年11月6日偵訊時初稱:「張世昌」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的,說該批廢鐵是他買的,「張世昌」事先叫車,並要我帶吊車去載運至回收場賣云云,嗣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則改稱:「張世昌」是於案發前即11月2日、11月3日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跟我說他買了一批廢鐵,他聯絡好吊車再跟我說,直到11月5日早上他說已經聯絡好了,要我下午2、3點帶姚志偉到案發地點吊運廢鐵材云云,復於100年3月16日偵訊時再度改稱:「昌董」的本名叫「 徐永華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內容,其就究竟係受「張世昌」抑或「徐永華」委託前往案發現場吊運H型鋼材以及該名委託者究係使用何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接洽委託吊運事宜等各節,已非一致,又經調取被告上揭所陳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加以相互勾稽後,亦均未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於本件案發前、後有任何通聯紀錄存在,被告辯稱:係受「張世昌」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已非無疑;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辯稱:係「昌董」經伊介紹後,由「昌董」自行與安速企業行聯絡僱請吊車,伊僅係於案發當日依「昌董」指示前往案發地點與姚志偉會合後吊運H型鋼材云云,惟證人鄭麗紅於歷次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是於案發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我確定11月
5日及11月6日均是被告本人向我叫車的,被告之前就有叫過我們的車,都是由我接聽電話,我不認識綽號「黑昌」之人等語,證人周淵良於警詢、審理時亦證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我們叫車前往案發地點載運H型鋼材變賣,我客戶中沒有叫「黑昌」、「昌董」或「張世昌」之人等語,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且於案發前即100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分別有撥打至證人鄭麗紅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一節,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查詢單記通聯紀錄、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查詢單等件存卷可稽,此節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鄭麗紅、周淵良證述,應屬非虛;又被告於100年11月5日偕安速企業行之姚志偉前往案發地點吊運H型鋼材乙批後,經安速企業行之周淵良、鄭麗紅表示有意出價購買轉賣後,被告旋即逕自將該批鋼材交由鄭麗紅轉賣予及成五金行,此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果若被告事先係受綽號「昌董」之人委託協助處理吊運鋼材事宜,則該名「昌董」之人於委託被告之際,既已具體指明鋼材運送地點為仁美回收場,同時表示運送至該處後由「昌董」自行處理,被告於未獲得「昌董」同意前,又豈有逕自轉賣他人之理,被告所辨稱:受「昌董」委任前往案發現場吊運H型鋼材,洵非可採。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二)之竊行,同時攜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之鐮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實施前述犯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安速企業行員工姚志偉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竊盜之實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經審酌被告素行、智識、動機、目的、手段、為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財物價值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並將扣案之鐮刀1把沒收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係遭友人委託、陷害,若被告當初就已知情,豈有會將前一天亦有已得手之事坦承相告;10
0年11月5日所吊載之廢鐵是放在私設巷道路旁,故不用除草,然翌日要吊載之廢鐵放置於道路旁雜草高於腰胸部之環境,須深入30公尺遠之位置,被告才由家中攜帶鐮刀至現場除草,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之攜帶凶器竊盜。又被告倘事前知情,應不會看到警察到達而仍留在現場,由上述理由可知被告確實無犯罪故意,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在法定刑期內科刑,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係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再起爭辯稱受友人委託及陷害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所持用之鐮刀,原審亦已敘明其認定係屬「兇器」之理由,被告辯稱係供除草用,空言否認係兇器,亦屬無據。又被害人黃啟勝於
100年11月5日第一次失竊鋼材時即已向警方報案,並調閱裝置之監視器,且於100年11月6日查獲被告後發現前日監視器所拍到之車輛之鏡頭與被告於100年11月6日所駕駛前來之車輛相同,因而發現此二件竊行,此已據證人黃啟勝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被害人黃啟勝與警方就被告二次犯行既均已掌握相當實據,進而查獲本案,是不論被告是否坦承相告
100年11月5日同一地點亦有已得手之事,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以有向警方坦承相告其100年11月5日之行為,而主張自己並無竊盜犯意,亦無足採,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