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張雪珠 相對人 陳彣姝 關係人 陳育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彣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雪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育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雪珠為相對人陳彣姝之母親,關係人陳育良則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76年08月28日因重度肢障,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殘障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陳育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並據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表示:相對人是腦傷後遺症之病人,意識清醒、右側偏癱、眼盲且失語、不能站立、可以靠坐,身上置有尿布,須家人餵食及洗澡,未受教育,不會執筆,當飢餓或身體有不適時,會有焦慮之情緒表現,相對人不能配合任何簡單的指示動作,日常生活須靠家人照料,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聲請人張雪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受監護宣告人尚有兄弟姐妹陳育良、 陳世華 、 陳采意 等人,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母女關係,其目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並由其負責照顧,其有意願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擔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可按,認聲請人張雪珠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由聲請人張雪珠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張雪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彣姝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育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有意願且經其他親屬同意其擔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稽,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育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