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案件審理(原案號:101年度六簡字第1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瑞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祐瑞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竹圍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宅配通」宅配託運之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思譽 」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傅玟瑜 ,誆稱傅玟瑜前於「粉紅拉拉」拍賣網站購物,因網路賣家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致每月將自傅玟瑜之帳戶扣款云云,並詢問傅玟瑜其使用之扣款銀行,經傅玟瑜告知係華南銀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將與華南銀行人員確認,約莫2分鐘之後,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傅玟瑜,佯稱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傅玟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透過其男友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507元至 張佑瑞 上開彰銀帳戶內,該款項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傅玟瑜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祐瑞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⒉告訴人傅玟瑜之警詢筆錄。
⒊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
⒋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有收取金錢對價,
則依事實不明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收取對價,僅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41號、97年度臺非字第268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之危害不淺,幸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為5,507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且被告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被害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考,另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本院思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予被害人,有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