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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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庚○○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巳○○訴訟代理人A○○被告乙○○
辰○○辛○○亥○○申○○戌○○天○○黃○○未○○人玄○○被告宙○○
宇○○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午○○人戊○○被告卯○○
丑○○子○○壬○○寅○○酉○○訴訟代理人地○○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柒壹捌公頃、同段一一0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參參陸陸公頃、同段一一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捌柒參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貳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前開土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柒壹捌公頃、同段一一0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參參陸陸公頃、同段一一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捌柒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提出之方案,其間並未留路,難以通行,且分配西側之土地價值較低,對共有人不公平,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恐難供建築之用,不符經濟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及併同分割方案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庚○○、癸○○○、乙○○、辰○○、辛○○、亥○○、申○○、戌○○、天○○、宙○○、宇○○、午○○、戊○○、卯○○、丑○○、子○○、壬○○、寅○○方面:被告辛○○、申○○、戌○○、宙○○、宇○○、午○○、戊○○、卯○○、丑○○、子○○、壬○○、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請求依附圖參之方案為分割(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現伊等使用部分係先祖留下來,應依現況分割,公廳部分應保留供祭祀之用,系爭土地西側當初係因原告與部分被告反對,才未拓寬,不能要求其他人補償,亦不能要求通路。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持分明細表、照片等為證,請求將分割方案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丙、被告酉○○、黃○○、未○○、玄○○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因被告方案將伊兄弟所有共計三百餘坪土地分在西側,無路可通,且價值較低。
丁、被告巳○○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理由
一、被告辛○○、申○○、戌○○、宙○○、宇○○、午○○、戊○○、卯○○、丑○○、子○○、壬○○、寅○○、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另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土地亦相鄰,兩造亦同意合併分割,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北、東二側均臨道路,西側為約二公尺寬田埂,南側於建物外另筆土地亦有道路,系爭一一0八地號土地北側部分為既成道路(附圖壹編號A外側部分),上有兩造所有之磚造建物,除無人使用之空屋,兩造表明不予保留外,餘有人使用者由南向北分別為:被告癸○○○所有之一樓平房,面積各為零點零一零八公頃、零點零一一六公頃,被告辛○○所有之一樓平房,面積為零點零零六六公頃,被告所亥○○、宙○○、宇○○、辛○○所有一樓平房,面積為零點零一五三公頃,共有之公廳,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被告天○○所有之樓房,面積零零七二公頃,被告午○○所有之樓房,面積零點零零九六公頃,被告辰○○所有樓房,面積零點零一一二公頃,被告乙○○所有之樓房,面積各為零點零零五三公頃、零點零一四九公頃,餘為道路及空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附圖壹),據此,兩造所有之建物,除上開部分有使用價值外,餘均為舊式磚造一樓平房,建築均已破舊,實無保存必要。
五、復查,兩造所提方案中,被告庚○○等人提出之分割方式(如附圖參),其中並未留有通路,分配於西側者即無法出入,且共有人亥○○、辛○○、宙○○、宇○○、申○○、戌○○、天○○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難以利用,不合經濟效益,況與被告自言要保留公廳之主張亦不符,而原告提出之方案(如附圖貳),除可保留現有人使用之建物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面寬及縱深均合乎建築用途,中有道路(即編號A、九、丙部分)可供西側之共有人出入,亦設有迴車道,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土地利用合乎經濟效益,對各共有人亦甚公平,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至其分割方法則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貳所示。
七、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表一: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丁○○千分之七七庚○○千分之一0四癸○○○千分之五六巳○○千分之四二乙○○千分之六七辰○○千分之六七辛○○千分之十八亥○○千分之十八申○○千分之二二戌○○千分之二二天○○千分之二二黃○○千分之六三未○○千分之七三玄○○千分之八三宙○○千分之九宇○○千分之九午○○千分之三三戊○○千分之三三卯○○千分之二三丑○○千分之二三子○○千分之二三壬○○千分之二三寅○○千分之二三酉○○千分之六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