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叁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猶佯裝有能力支付工資,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某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請丙○○前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公訴人誤載為同段三十之六號)田地整地,再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某處,以每日六千元之代價,佯以先付油錢四千元,僱請甲○○駕駛挖土機前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整地,並於僱用時對丙○○、甲○○佯稱:工資每十日結算一次等語,使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駕駛挖土機前往上開田地整地,嗣丙○○、甲○○各自分別整完二分地之範圍,向乙○○請款時,竟不獲付款,經再三催討,乙○○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金額分別為八萬零五百元、十四萬四千元之本票二紙,交丙○○、甲○○收執以拖延欠款,詎本票屆期又未獲清償,再三迭催,乙○○仍置之不理,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其於右揭時、地,分別以前開代價,僱請告訴人丙○○、甲○○整地,嗣無法支付工資,曾簽發上開本票交告訴人二人收執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辯稱:當時雙方係言明等田地整好,出租出去時再給付工資,並無約定每十日結算工資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其給付告訴人工資之時點將繫於未來田地整好後何時順利出租乙節,其給付日期尚難加以確定,按諸告訴人二人均係倚賴駕駛挖土機工作維生者,伊等豈有甘冒該風險而貿然受僱整地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僱請告訴人二人整地時並沒有錢付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其既明知已無支付工資之能力而猶未告知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前往上開田地整地,復參以其迄於本院審理前,始令其子給付所欠工資款等情,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工資之意,其主觀上有為己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處。其所犯先後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得不法利益之數額約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已令其子付清工資,業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五十三年間及五十八年間雖分別因違反森林法及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念其年事已高,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