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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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受有右背瘀傷九乘十公分、左背瘀傷十二乘八公分、右上臂瘀傷等傷害」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東光國小旁檳榔園內,與告訴人甲○○、 魏杏雯魏欣如 母女發生口角並打魏杏雯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係甲○○、魏欣如等三人均持刀要砍伊,伊乃反抗而互相拉扯,伊被毆打之後左眼、胸部均有瘀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魏欣如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審酌現場並無被告所稱之刀子扣案,被告亦未提出驗傷單以佐證其自己被毆受傷,其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親戚關係,因土地繼承問題而生衝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輕微,以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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