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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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利用服役於陸軍防空指揮部六○六群六六四營二十連部隊休假之機會,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鄉保齡球館」前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停於該處,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將機車之車牌丟棄,並將機車留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再將上開機車騎至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林尾巷二五之一號借予知情之 劉志亮 (另案審理中)。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之故,提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退伍。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之盜取財物罪,如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縱在審理時離役,依前開規定,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法院無審判權。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竊取本件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因收受贓物經判刑確定之劉志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乙○○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查被告原為陸軍防空飛彈指揮部六0六群六六四營二十連之一兵,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為現役軍人,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因九二一震災提前退伍,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信務字第一三五七七號及陸軍七五四二部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創貞字第四四三六號函及所附服役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時仍為軍人,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且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因劉志亮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騎乘被告所竊取之贓車為警查獲而供出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依法追查偵辦(參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辦案進行單),從而,被告犯本件竊盜罪被發覺當時,亦仍具有軍人身分;按之首揭各項規定之意旨,雖本件審理時被告已離役,然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仍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被告所犯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亦無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對之無審判權,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