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接續自機車油箱竊取汽油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出於一個不法所有犯意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且被告以此一行為侵害三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與 湯齊蓉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抽油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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