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應刪除最後2字「出監」、第14行第4字後面應補充「之犯意聯絡」、第14行之「19時許」更正為「19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紀錄表可按,不知悛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竊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