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記載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補充:(一)乙○○將帳戶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甲○○陷於錯誤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斗南郵局匯款;(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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