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志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到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和佶地磚工廠員工宿舍區,翻越該宿舍區電動伸縮門後,步行前往宿舍建物,藉由攀登堆疊在宿舍建物1樓牆壁旁之地磚,翻越宿舍建物2樓未上鎖窗戶侵入屋內,以腳踹開員工寢室上鎖之房門後,入內翻箱倒櫃,竊取同寢室之外籍勞工AMANDA(中文譯名: 曼達 ,下稱曼達)所有新臺幣現金580元、印尼盾現金10萬元及HARDIYANI(中文譯名: 葉妮 ,下稱葉妮)所有新臺幣現金629元、印尼盾現金10萬元與L&M牌香菸1條等物得手後逃逸,新臺幣現金與香菸花用、吸用殆盡,印尼盾現金丟棄。 嗣曼達 、葉妮發覺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曼達、葉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志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曼達及葉妮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11頁),復有住宅竊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2頁至13頁)、監視器攝錄被告行竊影像(偵卷第14頁至16頁)及被告至現場指認照片(偵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並不
包括窗戶,而窗戶則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開門入內或走入則非屬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民刑事庭總會24年7月決議),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茲告訴人曼達及葉妮對於平日住宿之宿舍房間,有其監督權,且係供其等生活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查被告蘇志明係翻越和佶地磚工廠員工宿舍區之電動伸縮門後,攀登堆置於宿舍建物牆壁旁之地磚,再翻越該建物未上鎖之窗戶,以腳踹開員工寢室上鎖之房門後,走入屋內行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逾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知道該處有兩名女外勞住在同一間宿舍裡面,我都認識該二名女外勞,因為我在該工廠上班,所以我知道我行竊的地方有兩名女外勞住在該宿舍(簡上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等語,被告顯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居住在同一宿舍房間內告訴人曼達及葉妮兩人之財物,且其行竊當時已知係同時竊取兩人之財物,同時侵犯兩個財產監督權人之各別財物,是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曼達及葉妮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並無被告毀壞寢室房門之情,乃原審判決理由欄竟記載「毀壞寢室房門」之情,主文復為「『毀』越安全設備」之記載,其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適合,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缺失。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法條及事實,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未洽。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曼達、葉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見偵卷第33頁至34頁)附卷供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已係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尚難准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失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品行良好,一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現金580元、印尼盾現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241元);新臺幣現金629元、印尼盾現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241元)與L&M牌香菸1條,情節尚非重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所為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
高法院72臺上字34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偵卷第33頁至34頁),本院因認經此次偵審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防再犯,並對其稍做實際懲罰,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本院主文諭知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即有理由。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行為竊取之財物,據被告供承「竊得之新臺幣已花掉了,印尼盾已丟棄,香煙已抽掉(偵卷第9頁正面)」,而該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曼達及葉妮均已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曼達及葉妮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偵卷第33頁至34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曼達及葉妮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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