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梁小莉 原告 梁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告 蔡炎 被告 蔡宗敬 被告 楊蔡英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壹佰貳拾柒點柒參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梁小莉、梁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被告 蔡麗 也,然於105年4月27日具狀撤回起訴,而被告蔡炎、蔡宗敬於本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楊蔡英哖於同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同意原告撤回就被告 蔡麗也 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63頁反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甲所示斜線建物;面積約為52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主張以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為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嗣於105年3月15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按:4月15日為測量日期,該圖之作成日應為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27.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標的,並主張兩者間屬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經查,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中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並主張與原起訴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者間應為選擇合併部分之訴之追加部分,兩者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分別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梁小莉、梁渠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3/32(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舊稅籍牌號為第298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彰化縣二鄰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標示E1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蔡樹根 所起造,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蔡樹根死後,由被告蔡炎、蔡宗敬及楊 蔡英哞 繼承該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3人就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而得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對其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蔡炎、蔡宗敬及 楊蔡英哞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按:4月15日為測量日期,該圖之作成日應為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127.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於勝訴之範圍內,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炎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蔡樹根向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 蔡開墾 (原告外祖父)承租,之後並實價承買,但因當時法令限制及雙方互信,而未辦理移轉,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蔡樹根於57年間取得蔡開墾同意而興建,同年並取得稅籍至今,歷經多次都市計畫及農地重劃,原所有權人均未表示異議,顯見系爭房屋係經蔡開墾同意,並非原告所指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目前由 蔡花梅 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均知系爭房屋為蔡樹根所有,均無異議,被告希望原告能跟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如分管後確實系爭房屋在原告分管之部分,本人願拆除等語。被告楊蔡英哞則抗辯略以:房子目前不是我們在使用,是土地共有人「蔡花梅」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非單獨所有,請確認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訴訟。原告持份僅各分別為3/32,所占部分及位置不明,原告不能代表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在分割或分管協議前,如何認定拆屋還地之真實性等語。被告 蔡宗淨 除對上開被告陳述表示無意見外,並無其他抗辯。
三、經查,原告梁小莉、梁渠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原因均為買賣,應有部分各為3/32;系爭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由蔡樹根所興建,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蔡樹根死後則由被告蔡炎、蔡宗敬及楊蔡英哞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4年11月19日函及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125、159、23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拆屋還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梁小莉、梁渠得否僅以部分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梁小莉、梁渠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本得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上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向無權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還或侵害排除之訴,然於聲明時,需聲明被告應返還共有物與共有人全體而已,並非表示需由全體共有人方得提起;亦非表示需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提起所有物返還或侵害排除之訴。
2.而本件原告梁小莉、梁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時,已表明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業已表明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張,則依上開條文及說明,原告梁小莉、梁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為適法。被告上開關於原告梁小莉、梁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分管或分割協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之抗辯,均要無足採。
㈡原告梁小莉、梁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蔡炎、蔡宗敬
及楊蔡英哞就其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未能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即屬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是依上開說明,如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已無爭執,而僅爭執係有權占有,則被告應就其占有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 蔡炎固 抗辯如上,並提出土地登記證明書、出賣土地通知書(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等為證,然其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為影本,且未記載日期,其中「土地登記證明書」並未有承租人蔡樹根之簽名或蓋章;另「出賣土地通知書」雖記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為通知機關,然除無發文字號、日期外,亦無行政機關之大印關防,自難認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訴外人蔡開墾、蔡樹根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或買賣契約存在,是其所辯有占有權源,即無足採。
3.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本件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樹根所興建,並由被告3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此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梁小莉、梁渠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3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與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蔡炎、楊蔡英哞雖辯稱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蔡花梅使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然被告蔡炎、楊蔡英哞迄至105年6月21日方提出此項現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抗辯,則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蔡炎、楊蔡英哞就此亦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抗辯為真實,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梁小莉、梁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3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末按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就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自無需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另一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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