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融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侮辱從事外送員之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拒絕其書寫定餐客人房號之要求,一時衝動,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不願與其調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宿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60號被告黃宇融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大都會旅館之櫃台人員,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址旅館內,黃宇融因不滿 黃妍巽 外送餐點至該旅館未依規定填寫房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黃宇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黃妍巽離去之際及返回該旅館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旅館外,不斷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妍巽,足以貶損黃妍巽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妍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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