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品逸(原名:翁國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第145號、第147號被告翁品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在案,而該等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外觀及數量檢驗結果備註1白色晶體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452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原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2-1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210公克純質淨重:0.188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原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780號)2-2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8290公克純質淨重:10.373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3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56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