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銀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支(含袋重貳點零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銀桂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度毒偵字第3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包(含袋重0.4508公克)、香菸1支(含袋重2.01公克),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明定。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銀桂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共1包(含袋重0.4508公克)、香菸1支(含袋重2.01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3、105頁),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香菸1支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依法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香菸之包裝袋各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同日遭查獲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該物係其所有,供其用以吸食毒品,堪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應依法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