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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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逾
期,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
分因原約定契約較高故縮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
。被告自九十年九月結帳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結帳日止共消
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暨計至九十一年
六月一日未給付之利息為七千六百二十一元、違約金為九百
元,以上共計十萬零八百八十五元,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迄今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