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 蔡梨華 於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
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被告迄至九十五年二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本金九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未為
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九
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六百元整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其中九萬五千九百一十四元自九十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一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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