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小字第10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定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為「臺中縣○○鎮○○路○巷
○○號之三」,然被告已將戶籍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街
○巷○弄○○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又在臺東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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