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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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內某工地,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交付懸掛號牌QAQ-五四八號輕型機車一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QAQ-五四八號輕型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遭不詳之人竊取。「阿明」所交付之輕型機車之車身原懸掛QBM-六六二號牌,該機車乃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遭不詳之人竊取,某不詳之人乃將該機車改懸掛QAQ-五四八號牌),竟仍予以收受,供己騎乘。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鎮○○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阿明」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明」之人借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阿明」係與伊同在工地工作之人,將上開機車借伊,讓伊騎回去,言明隔天要騎回去,伊不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中午
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遭不詳之人竊取,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乃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陳甚明,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件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顯然被告所借得之上開懸掛號牌QAQ-五四八號之輕型機車(車身為原懸掛QBM-六六二號牌之輕型機車車身)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次查,被告向綽號「阿明」之人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向「阿明」取得車輛證件
,而其與「阿明」甫認識一天,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於綽號「阿明」之人未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騎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機車為臺灣地區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價值非微,借貸雙方若非熟識或有相當交情,罕有任意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被告既自承與「阿明」係第一天認識,不知「阿明」真實姓名及住址,則「阿明」竟能慷慨出借機車,不虞車輛取回無著,被告見此,仍不待取得機車證照,即收受騎乘之,倘非皆知該機車為贓物,毋庸珍惜,豈會不以為意至此?況且,被告於警訊時稱其是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向「阿明」借得上開機車,則其竟於三日後即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仍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機車,可見其辯稱:與「阿明」約定隔天要騎回去云云,要非可信。綜上,俱見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時,主觀上確具收受贓物之犯意無疑,其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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