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十餘年,不知下落,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出走後,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悉賴原告一人在飯店當清潔工,含辛茹苦扶養子女長大成人,甚至向親友借款維持生計,在此心力交瘁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一絲一毫之付出與關心,反而音訊全無,不聞不問。
(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坐令原告一弱女子獨立扶養三名子女,而未盡一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未告知其去向,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且被告恣意離家,十餘年來對原告及子女不加聞問,兩造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兩造之女 陳秉言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承認有被告原告所陳述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迄今十餘年,未返家同住,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秉言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被告自認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卻長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負擔家庭生計及向親友借款,以致原告長期生活陷於困難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秉言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十餘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被告自離家後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又無不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致使原告生活陷入無法維持之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