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永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16984號、第17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現因發現有如下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 林秀霞 、 許忠興 之犯行實應為
犯詐欺取財罪,其2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氏生技公司)約定及給付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會員高額報酬勞務費之詐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物金加入永愛公司,造成財物損失。
㈡又⑴依新證據1 陳美璇 提出之民事書狀,可證會員陳美璇的確
因林秀霞、許忠興詐術被騙造成財物損失而提起求償,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9萬1,500元。⑵依新證據2陳美璇所寫書狀等,可證陳美璇於民國101年4月6日加入永愛公司,投入76單,每單3萬元,前33單有領獎金1萬9,725元及產品33套,後43單完全沒有獎金、產品,永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秀霞、許忠興與會員(傳銷商)有約定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並沒有依約支付,足認有詐欺取財犯行。⑶依新證據3陳美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林秀霞、許忠興為實際負責人之柏氏生技公司,僅於101年5月21日以柏氏生技公司名義匯款1萬9,725元至陳美璇郵局帳戶,僅支付不到7單之勞務費(1單勞務費每月3,000元),至少尚有26單是完全沒有獎金,足認有詐欺取財犯行。⑷依新證據4林秀霞、許忠興寫給陳美璇之書信,可證林秀霞、許忠興承認柏氏生技公司的確造成陳美璇財物損失。⑸依新證據5陳美璇提出之民事書狀內容,可證林秀霞、許忠興套用盛麗公司3,000元勞務費(非聲請人設計),且公司在欺騙會員,足認有詐欺取財犯行。⑹依新證據6陳美璇與其介紹人 曾玉娟 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陳美璇求償總額337萬8,000元,並視許忠興就是個騙子。
㈢自101年6月1日起柏氏生技公司未再發放每月3,000元勞務費
,改發柏氏生技公司股票,請詳查柏氏生技公司股東名冊及永愛公司會員名冊,以證「收錢不發股票」之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共犯林秀霞、許
忠興之供證,證人 呂金治 、 尤瑞娟 、 石家鳳 、 林怡抒 等人之證述,暨柏氏生技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永愛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永愛公司會員申請書、獎金制度文宣資料、會員資料、會員繳款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自101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與永愛公司負責人林秀霞、許忠興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聲請人規劃、設計行銷之返利制度與多層次組織獎金制度,及負責對前來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講解、說明獎金制度,3人共同招募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1至565所示 郭俊德 等人參加成為永愛公司會員,收受附表乙編號1至565所示4,031萬4,500元之存款,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聲請人與林秀霞、許忠興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聲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復併論永愛公司除與會員(傳銷商)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外,並有進而依約支付勞務費之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聲請人辯稱:林秀霞、許忠興所為僅成立詐欺罪,而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為不足採,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1至6,據以主張:「林秀霞、許忠
興(下稱林秀霞等2人)詐騙行為造成陳美璇財產損失,足認林秀霞等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永愛公司與會員(傳銷商)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進而依約支付勞務費之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聲請人辯稱:林秀霞等2人所為應僅成立詐欺罪,而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第111至112頁)。再核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均僅係陳美璇之個人主張或其財產損失之客觀事證,其中新證據2即陳美璇所寫書狀(本院卷第15頁),尤可佐證陳美璇已領得部分獎金(勞務費),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至6,均不足以證明「林秀霞等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有何新事實,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林秀霞等2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調查柏氏生技公司股東名冊及永愛公司會員名冊,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