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KEQIANG(中文名:吳克強,加拿大籍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1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WUKEQIANG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漁人碼頭觀海廣場,意圖性騷擾,利用該處人潮擁擠,乘告訴人AD000-H109450(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不及抗拒而隔著衣物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嗣為告訴人驚覺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強制觸摸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3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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