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抗告人余永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余永𡩋就原審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壹、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及「貳、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
㈠、㈡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主張:⑴本件並非景賀公司或永愛公司違反銀行法,而係自然人 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 犯銀行法之罪;⑵林鈵傑將補助費改以發放無價值之健檢券替代,另林秀霞、許忠興停止發放勞務費給永愛公司會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非銀行法之罪等情,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4、122、229、376、39
5號裁定,認其並無再審理由或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先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93、899、1646、1701、17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又針對抗告人聲請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調取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美公司(下稱柏氏公司)股東名冊,以證明林秀霞、許忠興係犯詐欺取財罪等節,說明申告案件僅係被害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紀錄,柏氏公司股東名冊僅記載柏氏公司股東名義,何以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或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永愛公司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另就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之審判外陳述筆錄,作為不利抗告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85、582、592號解釋意旨,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敘明本件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原審違反法官法,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
582、592號解釋意旨,乃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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