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昌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昌運部分撤銷。
葉昌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明得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貿然逆向駛入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往復興路一段行向之車道上,適對向有葉昌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竟超速以每小時50多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致其雖注意到陳明得騎乘機車逆向駛入其行向之車道上,然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致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明得因而受有胸腔挫傷、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左二三四五近端指骨骨折、左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葉昌運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右踝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葉昌運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昌運固坦認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陳明德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當時我前方的機車騎得很慢,我準備要超越前方的機車而要超速時,我發現對向車道的告訴人騎機車的狀況很奇怪,且速度很快,我看到告訴人頭整個在看別的地方,沒有踩煞車的跡象,甚至還越線,我還喊了很大聲,告訴人就嚇了一跳,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我的機車,我是被告訴人撞,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逆向駛至其所騎乘之
行向車道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腔挫傷、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胸、左二三四五近端指骨骨折、左四五掌骨骨折傷害等節,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雙方發生碰撞之情大致吻合(偵字卷第10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5、59至63、69至81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考(偵字卷135至139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事發之時,其欲超越同行向前方
慢速之機車,而準備要超速云云。惟觀諸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於事發之時,行車之速度已逾50公里之情,供認不諱(偵字卷第19、124頁,本院卷第87頁),衡酌被告殊無杜撰自己騎乘機車超速,自陷己罹於過失傷害罪責之必要;甚者,稽之被告於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斯時其超速超越前方慢車等語明確,核與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勘驗筆錄所顯現之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前方機車之情全然吻合(偵字卷第135、136頁),足徵被告前開供稱,事發之時,其超速超越前方車輛乙節非虛。是被告辯稱,其當下僅係打算超越前方機車,而準備要超速云云,純為捏虛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所陳情節,亦
見被告自始即稱,其有注意告訴人自對向車道朝己所騎乘行向之車道逆向駛來,且告訴人並未觀視前方而是轉頭朝旁觀望之情明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皆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向及狀態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7、124頁,本院卷第87頁),參之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逆向駛入被告騎乘機車之行向車道,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自始即能明確指出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逆向駛入自己所騎乘行向之車道之情以觀,即徵被告所陳其有注意到告訴人行車之動向非虛。
⒊被告雖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其所騎乘行向之車道駛入
己所騎乘行向之車道之動向,惟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其當下係有煞車,然仍發生碰撞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其雖有煞車,惟仍來不及而發生碰撞之情明確(偵字卷第17、125頁),足徵被告雖已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向,惟因被告超速行駛,致其雖已進行煞車,仍因車速過快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至明。
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及此。而案發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字卷第61、69頁),然被告貿然以時速50多公里之車速向前行駛,且其雖已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駛入己方行向之車道,並已緊急煞車,然因超速致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復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1、69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告訴人逆向駛入其之車道時,雖有煞車,然因車速過快而閃煞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是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告訴人本件固亦有逆向駛入被告行向車道之過失,惟告訴
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衡酌本件係肇始於告訴人逆向駛入對向被告騎乘之車道,復因被告超速行駛,致被告雖有煞車,仍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認告訴人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為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事發現場大樓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被告自陳員警於事發後確有前往調閱,然經大樓之秘書、保全表示忘記密碼而無法提供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承辦之員警確認,經其表示確已詢問過該大樓之相關人員超過10人,其等均表示不知道密碼,而無法調閱,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堪認已無從調查,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5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固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然僅於量刑時泛稱審酌雙方之過失比例、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而就被告及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何,未予明確詳述;此外,衡酌本件係肇始於告訴人先行逆向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就告訴人量處拘役50日,而就被告量處拘役40日,似未詳酌雙方之過失程度,難謂公平、允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其主張縱認其本件具有過失,然原審量處刑度顯失公平,非無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前述義務,率而超速行
駛,致告訴人逆向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時,被告因車速過快,雖有煞車仍閃煞不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開中巴之職務、月收入約2萬4,000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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