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垂開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垂開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等酒類,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邱垂開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檢察官則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53至54頁、原審卷第32、37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㈡刑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件再犯之情節而論,亦仍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
犯罪手法、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等節,即宣告被告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難謂合於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已屬量刑過重。蓋被告所駕駛者僅為機車,危害程度輕於小客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且並未發生他人受損之交通事故,與前案時間亦非密集,而被告尚有高齡父母及就讀國中之2女需要照顧,若讓被告入監服刑,家人勢必將頓失所依。故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徒憑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洵非可取。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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