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 鞏嫦如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 潘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鞏潘 來富 之養女,而被上訴人與鞏 潘來富 間並無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在,非 鞏潘來富 之繼承人,卻經登記為鞏潘來富之女,上訴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鞏潘來富(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與其配偶 鞏開雲 所收養之女,被上訴人雖於鞏潘來富結婚前即登記為鞏潘來富之長女,惟非其所親生,亦無自幼撫養之情,更未經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同意收養,要與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自無因收養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在,自非鞏潘來富之繼承人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被繼承人鞏潘來富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鞏潘來富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非鞏潘來富親生,然自伊出生時起,鞏潘來富即以收養伊為子女之意思,將伊登記為長女,並將伊之戶籍設於鞏潘來富位於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鄰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竹圍住所),足見鞏潘來富確有收養伊為子女之真意。雖鞏潘來富與鞏開雲婚後未久即搬至士林而未與伊同住,但每月仍有支付伊之扶養費;自伊懂事以來,與鞏潘來富、上訴人依序以母女、姊妹相稱,故伊自因鞏潘來富之自幼撫養而與之成立收養之親子關係,伊對鞏潘來富當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雖經登記為鞏潘來富之長女,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9頁),然兩造就被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22、250頁、本院卷第34頁)。又鞏潘來富於19年5月15日生,39年5月15日成年,戶籍原設於竹圍住所,嗣於41年2月10日與鞏開雲結婚,婚後於41年2月29日遷居臺北縣士林鎮(現改制為臺北市士林區);而被上訴人於39年10月12日出生時起,即設籍於竹圍住所等情,亦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22頁)。足見鞏潘來富於被上訴人出生後未滿7歲時,曾與之同住於竹圍住所年餘之久,衡以鞏潘來富當時已為成年人,信應具有養育子女之相當能力;則其登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並與之同住,自堪認係以母親身分自居而撫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未隨鞏潘來富於41年2月29日遷出,仍繼續留在竹圍住所與 潘地潘黃 伴(即鞏潘來富之父母)同住,然鞏潘來富之配偶鞏開雲為東新紡織廠工人,並於45年1月27日後與鞏潘來富共同收養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6、12、21頁、第30頁背面),堪認鞏潘來富夫婦於婚後確有相當經濟收入可支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子女生活費用。再參以證人 潘雪 凰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竹圍住所生活過幾年,從小叫被上訴人姐姐,聽長輩說被上訴人是伊阿姨鞏潘來富收養的女兒,鞏潘來富、鞏開雲與上訴人住在士林,鞏潘來富會與上訴人一起回來竹圍住所看潘地、 潘黃伴 ,同住期間伊聽到被上訴人係叫潘地、潘黃伴「阿公」、「阿嬤」;早期伊還沒搬到竹圍住所時,潘黃伴沒有工作,潘地需要幫忙就去幫忙,但工作不穩定,好像是伊母親上班供養,50幾年間伊母親過世後,伊從高雄搬回竹圍住所跟潘黃伴住時,潘地已經沒有在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4-186、188頁),足徵被上訴人居住於竹圍住所期間,與潘地、潘黃伴係以祖孫關係相稱;且潘地、潘黃伴之經濟來源,實應係仰賴在外工作之女兒如 潘月 、鞏潘來富供養,是被上訴人所辯:鞏潘來富與鞏開雲婚後出去住賺錢,鞏潘來富幫人家煮飯,鞏開雲在紡織工廠上班,其等再拿錢回來養伊及祖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前審卷第124-125頁),應非子虛。故鞏潘來富雖自41年2月29日起因搬離竹圍住所而無法實際照顧被上訴人起居,但其持續以供應金錢之方式,由親人協助照護養育被上訴人,直至其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時,均未更正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甚至於其死之後,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同為鞏潘來富女兒,一起列名於鞏潘來富訃聞中「孝女」之列(見原審卷第49頁),自堪認鞏潘來富有以被上訴人為其子女而自出生時繼續撫養被上訴人,以及此等養親關係始終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並未同意出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出養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查:⒈證人甲○○(按證人潘雪因冠夫姓「唐」,下稱潘雪)與被上
訴人為親生姊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戶籍資料所載,證人潘雪之原生父母為 謝老利張綢 (見本院卷第75頁),且其到庭作證時,本院職權勘驗其身分證證件亦記載「父親謝老利、母親張綢」(見本院卷第155頁)。再依證人潘雪於本院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親姊妹,小時候就知道伊等均出養於他人。伊之養母有說:伊是老五,四個月的時候就被收養,被上訴人是老七,一出生就就抱給鞏潘來富收養,當作親生女兒去養。伊與被上訴人自小就有聯繫,大家住在附近,以前老房子是三合院,房子都蓋在一起;伊等親生父母當然有同意收養,伊父母生了9個女兒,只有三姊沒有送給別人,但她18歲就嫁人了,其他女兒有的給人家當養女,有的給人家報出生;伊與被上訴人被收養後還有互相聯絡,因為都是住在附近,生活都是一起的,也有跟原生父母聯絡,有時候會回去看原生父母,伊等原生父母與養父母都是朋友,原生父母死亡時,伊等也有回去送葬,弟弟們結婚時伊等也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頁)。查謝老利、張綢雖均已死亡,無從作證說明當時出養被上訴人之詳情,然審酌被上訴人自出生時起即設籍於鞏潘來富之竹圍住所,且與鞏潘來富共同生活至鞏潘來富外出工作、結婚,始與鞏潘來富之父母潘地、潘黃伴生活,並由鞏潘來富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且依證人潘雪上開所述,其等之養父母與原生父母謝老利、張綢均為相識,且為朋友,平時婚喪喜慶亦互有往來。倘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謝老利、張綢未同意被上訴人出養給鞏潘來富,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自出生時即與鞏潘來富共同生活、並由鞏潘來富申報戶籍,登記被上訴人為鞏潘來富之長女。而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謝老利、張綢又豈可能在認識鞏潘來富之情況下,容忍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鞏潘來富住處,且登記為鞏潘來富之女,並與鞏潘來富以母女相稱,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謝老利、張綢同意被上訴人由鞏潘來富收養,應堪認定。
⒉又依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
1096010400號函文所載「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謝老利與張綢共育有3子7女,長女、六女、七女被他人收養;次女、四女、五女僅查得於日治時代戶籍資料,無後續設籍資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自該函所附 張老利 、張綢之子女戶籍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03-125頁),亦無從看出被上訴人曾在其等戶籍內,而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亦僅載其母為鞏潘來富等情(見原審卷第11、19頁),益徵證人潘雪所述:伊父母生了9個女兒,除了三姊未出養,其餘姊妹有的出養、有的一出生就抱給他人養等語,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出生即由鞏潘來富收養,由其報戶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應屬實在。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證人 潘雪凰 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稱鞏潘
來富「媽媽」,而是直呼鞏潘來富之名「來富」,且被上訴人前夫受潘地分配房地財產,足認被上訴人實際係由潘地夫婦收養,僅因潘地夫婦與被上訴人之年紀相差懸殊,才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鞏潘來富之長女;又鞏潘來富若欲收養被上訴人,理應與鞏開雲共同收養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潘雪凰雖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叫「來富」,然其已不記得是在何種情況下聽到,也不記得是在哪個地方聽到,亦未向其他長輩或親屬求證實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6頁);審酌子女道出父母姓名之原因或場合原因不一,證人潘雪凰所聽到被上訴人說出「來富」時,究竟是在稱呼鞏潘來富,或是在解釋其母之姓名,抑或僅是孩童天真之語,均未可知,尚無從僅以證人潘雪凰此部分語焉不詳之證述,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以潘地將房產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配偶 黃伯光 ,而空言臆測被上訴人實際由鞏潘來富之父母潘地、潘黃伴收養,委無足採。而鞏潘來富於婚前收養被上訴人,而未與配偶鞏開雲共同收養乙節亦與本院認定鞏潘來富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無涉。況自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38-43頁),不僅被上訴人及其子女與鞏潘來富多有往來、共度節慶,兩造亦曾身著相同之姊妹裝,且與鞏潘來富一同出遊,更曾與鞏潘來富之父潘地、配偶鞏開雲共同拍攝全家福,顯見被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確以母女之情相待,互動頻繁、感情深厚;至鞏潘來富往生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其養女之事實,均未有爭執,甚於鞏潘來富往生後,均未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養女之身分,鞏潘來富喪禮訃聞更同列兩造為孝女,已如前述;惟因鞏潘來富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後,上訴人自同年月23日即開始陸續盜領遺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9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始於107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乙○○也是鞏潘來富的養女,法律上只有我與乙○○是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5頁);另就盜領遺產,先是辯稱「因鞏潘來富生前有要伊幫她去銀行將到期的定存領出來去修繕房屋,鞏潘來富並因此將其銀行存摺、印章、密碼都交給伊,伊依鞏潘來富的吩咐領了定存,但後來鞏潘來富過世之喪葬費用伊無力支付,就跑去提款,並解除定存;又改稱「伊扶養鞏潘來富長期支出約120萬元,伊認為鞏潘來富過世後,伊有權利取回伊墊付之120萬元,所以才去提領款項」; 嗣復 稱「伊在提領本案款項時,就知道乙○○只是養女,且收養關係有問題」云云,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54頁)。益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亦為鞏潘來富之養女,僅因為脫免另案之刑事責任,乃提起本件訴訟欲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至為明確。
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皆不足採。
㈤基上,鞏潘來富以收養之意思,收養被上訴人為其子女,被
上訴人自出生即交由鞏潘來富扶養,斯時被上訴人未滿7歲,由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謝老利、張綢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鞏潘來富間成立收養之法律關係,實堪認定。被上訴人既為鞏潘來富之女,復無民法第1145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其對鞏潘來富自有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鞏潘來富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鞏潘來富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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