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告 鄭世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
8月17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
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安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貸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
2號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8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