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更生,若聲請更生不備此要件者,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月薪僅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863,626元,是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時表明因另有民間債務要清償,希望以更生程序處理其債務,台新銀行則提出積欠利息全部減免,並就本金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4,731元之還款條件,經協商未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乃於97年8月27日付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上開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及台新銀行98年4月2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133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齊備。
(二)聲請人之次子 陳孟儼 (00年00月00日生)、長女 陳諭品 (00年0月0日生),95年至96年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約為32,300元、24,600元,均已年滿20歲,且有謀生能力,毋須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之配偶 陳清池 雖無所得資料,惟按其郵政儲簿儲金簿影本顯示,其自96年2月起至98年12月共存入優惠存款18萬元,薪資、鐘點費及年終獎金約385,256元,無摺存款40萬元,亦毋須聲請人扶養,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儲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考。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街○○號2樓,名下無財產,每月平均薪資為18,000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及聲請人毋庸扶養任何親屬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為3,442元,雖低於台新銀行提出每月繳納4,731元之協商方案,但差距金額僅1,289元,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僅861,911元,而其另有對陳奎諭20萬元及對黃溫
50萬元,共70萬元之債權,此有聲請人98年5月1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考,若聲請人積極處理此部分債權,應仍有能力清償其自身債務,自不應將聲請人本身怠於對於其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將不利益歸於其債權人,因此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衡諸上情,聲請人顯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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