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湯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4時4分許,飲用酒類
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街往自由路四段直行,行經旱溪街256號前,因一心
街號誌為紅燈,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李媺娟 所有並由 王綉瑩 駕駛沿旱溪街往一心街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交
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78,890元(包含零件費用50,690元、烤漆費用
13,000元、鈑金15,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
李媺娟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參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綉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肇事經
過情形陳稱:我沿旱溪街往一心街方向行駛快車道直行,對
方闖紅燈從一心街出來,我當時按喇叭已來不及反應就發生
擦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因分析亦為相同認定「湯木村:一、違反號誌管制行
駛。二、駕駛人飲用酒類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69毫克,超過標準值。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王
綉瑩: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疏失,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89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50,6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
43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
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12月28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
用2年11月13日,依前開說明,應以3年計算使用期間,則依
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2,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13,000元、鈑
金15,2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40,935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40,935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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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690×0.369=18,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690-18,705=31,985
第2年折舊值31,985×0.369=11,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985-11,802=20,183
第3年折舊值20,183×0.369=7,4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183-7,448=1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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