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東森得易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2萬6
,871元(含本金20萬9,67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
00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
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5萬3,343元(其中本金
為13萬8,497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中華商銀將前揭債
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2萬6,871元,及其中20萬9,676元自94年12月
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343元,及其中13
萬8,49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民眾日報、通知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信用卡部分債權原告因債
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債權利率
已高達年息19.71%及15%,又約定按上開利率10%收取延遲
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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