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九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 戴莛鈞 係原告之夫,被告於婚姻期間與原告之夫發生妨害婚姻之情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婚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