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71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0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明定稅捐機關得處以罰鍰者,皆以交通工具遭查獲時有「欠繳使用牌照稅款」為前提要件,此徵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l倍或2倍之罰鍰」文義,及民國(下同)87年11月11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對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為減輕納稅義務人負擔,酌予降低罰鍰倍數。」甚明。倘遭查獲之交通工具,並沒有欠繳「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者,縱然駕駛人(所有人或使用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或「駕照逾期」,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此處罰外,稅捐機關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又依87年11月11日公布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應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並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合法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故稽徵機關未在徵收期間內公告開徵,亦未合法送達繳款書,則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自不負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況且,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稱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並未排除遭註銷牌照之情形,稽徵機關仍應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至於稽徵機關對「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車輛,有無與監理單位建立良好的聯繫,並持續列管及發單通知,核屬行政管理問題,不應將機關行政疏失,歸咎於原告。(三)系爭UJ─879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87年3月2日向監理單位辦竣「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後,原告依法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縱係使用人,被告既從未依法核課並送達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給原告,則如何得謂原告有「欠繳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呢?是以,92年2月12日、92年4月3日分別由訴外人 陳坤造 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查獲,雖然有「未帶行照」或「駕照逾期」等情形,亦僅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違規駕駛人道路違規罰鍰之問題而已,尚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補稅處罰無涉。至於系爭車輛遭警查獲時,縱有「使用註銷號牌車輛行駛公路」「未領用牌照行駛」等情,要屬被告應在核課期間內補課使用牌照稅之問題。而系爭車輛前後2次遭查獲前,被告既然皆未合法送達繳款書,自無「欠繳使用牌照稅」可言,是被告遽行裁處「應補徵稅額(而非已合法送達繳款書後之應納稅額)」2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誠屬違法。(四)倘交通工具根本「未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或「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但未遭查獲」者,自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補稅處罰之規定。本案係因監理單位創設一個法律所無,且有利於人民之「拒不過戶註銷」制度,讓買賣一方得先繳清「註銷前之違規、稅費」後,持報社登報廣告證明或存證信函辦理此「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手續。姑且不論此制度是否良善,既然系爭車輛已辦竣「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則系爭車輛雖然仍有車牌,但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甚明。至於登報受讓人( 張明賢 )與實際受讓人( 林永利 )是否須為同一人,因「拒不過戶註銷」制度並非法律所明定,乃交通主管機關所創設,今監理單位既已同意,被告自應尊重。被告若謂原告仍為所有人,則與監理單位辦竣拒不過戶之事實不符。另原告之家人代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並非原告,且原告對溢繳本稅不再起訴請求退還,並非承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係念及林永利遺孀經濟困頓事實。(五)又稽徵機關不向交通工具所有人,而向「使用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應舉證證明遭核課者確實有使用該交通工具。職是,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車輛92年2月12日遭查獲當時駕駛者為訴外人陳坤造,並非原告,則被告有何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有支配管理系爭車輛的事實)呢?僅憑92年4月3日使用之事實嗎?又系爭車輛使用公共水陸遭查獲係在92年2月12日、92年4月3日,至於88年1月起至92年2月11日間系爭車輛有無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法律並無設有「前後有使用,則推定全程皆有使用的事實」之規定,故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在上開期間(88年1月起至92年2月11日間),有全程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更何況,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88年1月起至92年2月11日間)並未遭查獲,被告如何能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原告?蓋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或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行駛者,應否溯及至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期違規(或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日上,計徵補繳之使用牌照稅或燃料使用費?因涉及人民財產權,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方符法律保留原則。查有關汽車燃料費部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然而,使用牌照稅部分,卻付之闕乏,故辨竣「拒不過戶註銷登記」車輛,在註銷登記日起至查獲日前,是否確實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補徵(視為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故被告溯及以系爭車輛有「88年1月至92年2月11日前仍有牌照稅未繳納」為由,處罰原告,適法性容有疑義。(六)雖然稅捐案件數量龐大,若苛求稽徵機關應「及時」查獲所有違章案件,顯屬過分苛責而無期待可能性。惟補稅及處罰之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前者只須客觀上有應稅未稅之原因事實存在即足,故稽徵機關只要在核課期間內,皆得依法補徵稅捐;而後者應以行為人有「違規事實」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行為人確實無違規事實,或不具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自不得處行為人行政罰鍰。經查,系爭車輛雖然原欲出賣予張明賢,此亦經監理單位准許辦竣「拒不過戶註銷」程序。惟張明賢嗣後反悔,乃轉而出售予林永利。嗣因傳統產業式微,林永利經商失敗,利誠公司雖然辦理停業登記,但林永利之妻 陳惠真 事實上仍然經營腳踏車製造業,此觀訴願時檢送之台電公司出具之用電證明書即可證明,故事實上,林永利仍需要使用系爭車輛作為載貨出貨之用。不久,林永利於91年11月2日因病死亡,陳惠真財產亦遭法院拍賣,系爭車輛無處可停放,乃暫時將系爭車輛寄放在原告私人土地上。是買受人不論是張明賢或林永利,其等既無異議,被告為何不對之發單課徵牌照稅?故縱然92年2月12日、92年4月3日分別由訴外人陳坤造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查獲,然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有任何使用牌照稅尚未繳納情事(因被告並未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並合法送達與林永利或原告),故縱認原告為使用人,原告亦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應裁罰原告罰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按「使用公共水路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系爭車輛於87年3月2日向台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買受人為張明賢,嗣於92年2月12日,與原告同一戶籍之子陳坤造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為警方查獲其「使用註銷號牌車輛行駛公路」及「未帶行照」之違規情形,並遭警方扣車牌兩面;原告復於92年4月3日再遭警方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南市○○路、怡安路口,為警察查獲其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及「駕照逾期」之違規事實,則原告有未領用牌照而行駛公路之違章情事臻為明確。次查,原告於87年2月13日在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記載「敬告張明賢你向本人購買UJ-8790號小自貨車至今未辦理過戶,限見報日起一週內速辦過戶,如再未辦,以不過戶註銷處理,登報人甲○○啟」,並於87年3月2日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足見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出售予張明賢,而買方張明賢未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為由,乃向台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惟依原告之子陳坤造(與原告同戶籍)及原告於92年2月及同年4月先後被警方查獲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公共水路道路」之違規事實,及原告於92年10月22日復查申請書亦自承系爭車輛現停放於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原告雖向台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卻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張明賢,系爭車輛仍在原告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範圍內,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自得認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仍是系爭車籍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2,900元,尚無不合。原告雖又稱其於87年間將系爭車輛出賣與林永利,並提出訴外人陳惠真之證明書稱,其夫林永利確為「利誠車料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訂單穩定及送貨需要,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惟查公司登記資料,「利誠車料企業有限公司」自86年初即已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尚未辦理復業登記,原告提出陳惠真之證明書所稱,顯與該公司之營業登記事實不相符,實不足採信。(三)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為違章事實之法定要件,即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只要有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於公共道路經查獲者,即應被追繳本稅並受處罰,亦即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並不以「因違章行為而被追補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是否送達」作為處罰之要件事實,原告訴稱被告徒以原告尚欠繳系爭車輛88年至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由,裁處原告欠繳稅額2倍之罰鍰,實屬突擊性裁罰一節,顯屬對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系爭車輛既經原告於87年3月2日向台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惟車牌並未繳回,原告之子復於92年2月12日,駕駛懸掛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54公里處,為警方查獲;原告亦於94年4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南市○○路、怡安路口,經警察查獲,其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臻為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首揭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予以裁處,自無不符。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87年3月2日以系爭車輛受讓人張明賢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為由,向台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92年4月3日在台南市○○路、怡安路口為警察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案移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88年度至92年度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22,900元(關於補徵本稅部分未據原告起訴)等情,有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登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92年2月18日南市稅法字第092010769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五、經查:
(一)原告於87年3月2日持登載:「敬告張明賢你向本人購買UJ─8970號小自貨車至今未辦過戶限見報日起一週內速辦過戶如再未辦以不過戶註銷處理登報..。」等詞之報紙刊登證明向台南監理站辦理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嗣經警查獲原告仍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情事,台南監理站旋即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憑辦;惟觀原告於93年4月8日提出於台南監理站之陳述書卻稱:「本人於87年3月2日至貴站辦妥『拒不過戶註銷』手續前,即於87年1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於林永利,作為工廠載貨之用。至於林永利嗣後有無再至貴站辦理繳銷重領牌照,本人不得而知。又本買賣係透過朋友介紹,故本人與 林君 買賣後,即與林永利君未再往來,對其現在情形,根本不知悉,亦不關心。」此有各該登報資料及陳述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換言之,原告既於87年3月間以系爭車輛買受人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為由,向台南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則該拒不辦理過戶之買受人理應為同一人,原告即便要再行轉賣,論理也應將協助買受人將已註銷之牌照回復重領;然觀原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時所報稱之買受人為「張明賢」,嗣於93年間經台南監理站函請提供買受人資料後,卻改稱買受人為「林永利」,不僅二者歧異,且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後也從未辦理重領,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殊值懷疑。況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稱:其原欲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張明賢,後因張明賢反悔乃轉而出售予林永利等語;可見,原告雖向台南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但其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張明賢,故該車輛仍屬原告所有並在其管領使用下甚明。原告雖提出林永利之配偶陳惠真出具之證明書謂:「本人之夫林永利於77年2月8日成立龍其車料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自行車相關產品,86年3月11日公司變更組織,名稱改為利誠車料企業有限公司。...87年間因訂單穩定為增加速度,以滿足客戶需要,本人之夫林永利乃在87年間向甲○○購買系爭車輛。但本人之夫林永利死亡後,公司因營運不佳宣告倒閉,本人位於...(房屋)亦遭法院查封拍賣。系爭車輛無處停放乃商借暫停放甲○○私有土地上迄今。..。」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林永利經營之利誠車料企業行云云。惟查,利誠車料企業有限公司自86年初即已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尚未辦理復業登記,此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證明書所述該公司之營業情形已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認林永利有買受系爭車輛之需求。再者,林永利為原告之女婿,此有原處分卷附戶籍資料可稽,倘原告果真將之轉售予林永利,衡情亦無不能辦理過戶登記情事,乃竟從未辦理過戶登記,不僅至今車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尤其未曾重新領照,在在與常情相違。加以直到92年間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者仍為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子,益徵原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管領人甚明。從而,原告稱其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林永利,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二)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蓋汽車牌照為車輛之行車許可,其合法領有牌照者,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牌照稅;若謂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而不得行駛之交通工具,卻藉稽徵機關已將之排除於車籍及牌照稅稽徵管理之行政措施,反而使用公共道路可規避繳納牌照稅,殊非法之本意,故而規定車輛雖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卻仍使用公共道路者,仍應補繳牌照稅,並予以處罰。經查,原告雖於87年3月2日以系爭車輛受讓人拒不辦理過戶登記為由,向台南監理站辦理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在案,惟事實上,原告並未將車輛交付張明賢,該車輛仍屬原告所有而由原告管領使用;嗣為警先後於92年2月12日及92年4月3日查獲原告及其子陳坤造行駛系爭車輛而使用公共道路,則原告顯然違反上揭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甚明。加以原告既為管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車輛牌照已經註銷卻仍使用公共道路,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被告按原告本應繳納之88年度至92年間之使用牌照稅額裁處原告2倍罰鍰合計22,900元,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如要處罰也應對張明賢或林永利為之;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後直到被查獲前之期間內曾有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不應溯及處罰云云,並非可取。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於公共道路經查獲者,即應被追繳本稅並受處罰,並不以「因違章行為而被追補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是否送達」作為處罰之要件事實,原告徒以被告未曾送達88年至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由,主張其並未欠繳各該牌照稅,故被告不得處罰原告云云,殊屬對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88年度至92年度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22,9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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