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柳詩萱 原名 柳文慧 .
劉銘 相對人 徐嘉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審裁定相對人 劉德宗 (原名 劉德崇 )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柳詩萱(原名柳文慧)與劉德宗已於94年9月14日離婚,而劉德宗與相對人間之借貸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非屬婚姻存續期間發生之債務,抗告人柳詩萱可不負擔該債務責任,且抗告人柳詩萱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日並未在現場,亦未在借貸相關文書上簽字保證,對未同意保證之債務,自無承擔該債務之責任;又抗告人 劉銘年 近90歲高齡,因疾病纏身長期居住於戶籍地,個人事務多委由長子即第三人 劉德南 處理,並無為他人作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劉銘不同意劉德宗借錢,更不可能為其作保而簽發系爭本票,劉德宗為抗告人劉銘之三子,其已成年,應對自身在外行為自行負責,抗告人劉銘應不負連帶責任與義務,況抗告人劉銘並未見過相對人,且願與當事人對質,驗明本票之真偽,以釐清事實真相,故而相對人所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其等並未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