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翊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七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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