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之罪,經判處拘役二十日之素行(本件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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