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拾伍台(含IC版共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並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並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秩序及主管機關管理之妨礙,並考量被告擺放機具數量非鉅,期間非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十五台(均含IC版,共計十五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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