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川路二段一三○巷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原告甲○○搭載其孫暨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二號自用小貨車欲右轉,二者發生輕微碰撞,被告疑遭原告甲○○以髒話辱罵,而有不悅,乃沿路驅車追趕原告甲○○車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追及原告甲○○,被告即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下車後,徒手拉扯原告甲○○所駕車輛左側車門車窗,致該車門車窗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又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掌摑原告甲○○臉部數下,致原告甲○○受有左臉挫傷與左眼視神經炎併視網膜出血之傷害,被告繼而至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取出其所有之榔頭乙支,承上毀損犯意,以該榔頭損壞原告甲○○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甲○○,原告乙○○○因 伊孫 驚嚇哭喊,乃抱之下車,被告復承前述傷害犯意,再以右手徒手打原告乙○○○臉部一巴掌,致原告乙○○○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經伊呼喊救命,被告仍於現場叫囂,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後,始逃離現場,嗣經警依其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茲原告業坦承傷害及毀損之侵權行為,而該行為致原告甲○○迄今猶無法正常工作,並造成原告夫妻精神受有損害,詎被告仍未與原告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為此,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
㈢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六張、金虢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原告延於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方 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