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1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明
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
造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被告之住所地雖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3、
1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被
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
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104,84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9,111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為5,733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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