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95年度南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0
月10日南市警六偵社字第0954602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9月24日凌晨2時35馬許。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號前道路中央分隔島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攜帶菜刀1把之
事實,雖被移送人甲○○另辯稱:有一群少年圍毆我,並向
我嗆聲,我才到附近山海蟳仔港海產店廚房隨手拿到扣案之
菜刀自衛云云,惟據證人即山海蟳仔港海產店經營者 傅宗仁
於警詢中證述:被移送人甲○○從水萍塭公園走過來,直接
到我店裡廚房拿走菜刀,並朝夏林路方向走去,並未見到被
移送人甲○○與人發生爭吵等語,有證人傅宗仁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甲○○並非基於自衛而持有菜刀,其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扣案之菜刀為鐵製,長約30公分、刀刃寬約9公分,刀身光
亮,並無鏽鈍之狀,有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證,堪認扣案之菜刀具有
 殺傷力。
三、扣案之菜刀1把非被移送人所有,且已發還證人傅宗仁,爰
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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