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4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4
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意旨自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8間唆使訴外人
曾玉龍 及 林金發 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320自小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事成後給
付曾玉龍45萬元作為代價,並將系爭車輛車身引擎號碼磨
損,重新變造後,再以100萬元之高價賣給不知情之訴外
人 劉智維 ,其後又再賣給不知情之訴外人 呂添德 ,訴外人
呂添德再轉售給不知情之訴外人 羅秀英 等人,從中牟取不
法之高額利益。
(二)原告之前開愛車失竊後遍尋各縣市○○街小巷,身心俱疲
,所費不貲,幸於92年8月28日為警查獲,但已造成原告
巨額之損失,因該車於遭竊之2年內因不當使用經中華賓
士公司檢修,損失計算方式如下:重新打造車身引擎號碼
費用22,085元;引擎維修40,950元;前後保險桿及全車浪
板以中古材料更換計93,000元;2年間系爭車輛被充當機
場及飯店間之野雞車,故約計行走了近200,000公里之耗
損,車價折舊損失為200,000元,以上造成原告共356,000
元之損失,而精神上之損失更是難以估計,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已向訴外人 曾正龍 、
林金發求償並達成和解,原告之損失既已獲得補償,不應
再轉而向被告請求,否則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
與訴外人曾正龍、林金發之和解金額為8萬8千元,是訴外
人曾正龍、林金發賠償原告2年多來沒有車可使用之補償
,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部分,並無關連,被告
辯稱此部分應扣除,尚無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5年8
月16日所提答辯狀則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唆使訴外人曾正龍、林金發竊取原告所有之
中華賓士320轎車一部,並即將該車車身之原始引擎號碼
磨損重新變造,因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轎車係
訴外人曾正龍、林金發2人所竊取,而被告係於訴外人曾
正龍、林金發竊取該車後始向其購買,故訴外人曾正龍、
林金發偷竊該車之前,被告並不知情,更無唆使訴外人曾
正龍、林金發竊取原告之轎車之情事,原告之指摘顯係誤
會,依法無據。
(二)又該車被竊取後,該車身之原始引擎號碼被磨損,重新變
造,被告全不知情,而向訴外人曾正龍、林金發購買該車
時,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告指摘係被告所為,誠有
誤謬。
(三)另原告所陳該車經中華賓士公司檢修之費用,顯有偏高不
實,經被告查訪所得茲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重新打造車
身引擎號碼費用為60,000元,經查10,000元左右較為合理
。⑵引擎大修50,000元,經查30,000元左右較為合理。⑶
前後保險桿及車身板金維修90,000元,經查20,000元左右
較為合理。⑷車子之耗損折舊300,000元,經查100,000元
左右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唆使訴外人曾正龍、林金發偷竊原告
之系爭汽車,亦未參與改造該車之引擎與車身,故依法被
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系爭汽車已尋獲取回,
原告亦向訴外人曾正龍、林金發求償並達成和解,原告之
損失既已獲得補償,不應再轉而向被告請求,否則即為不
當得利,且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係有對價,並已經法院刑事
判決,已得到刑事處罰,實不應再苛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經查: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
號碼:WDB0000000A210758號)於89年9月16日停放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前遭竊,竟於90年4月間某日,在臺
北縣樹林市○○路某處,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且與訴外人
曾玉龍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尚係基於
概括犯意聯絡)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約定被告以45萬元之價格,向曾玉龍購買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罪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車1部,並由被告提供其
前揭遭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給曾玉龍,而推由曾玉
龍以將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被告所遭竊之上開自小客車車
身號碼,再向警察機關取得車輛尋獲證明,嗣再向車輛監理
機關辦理車輛尋獲換發牌照後(即俗稱之「借屍還魂」之方
式),即將該贓車交付被告。其後被告陸續交付價金10萬元
、20萬元及15萬元,合計45萬元給曾玉龍,曾玉龍並指示被
告於90年5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警員訛稱其所遭竊之前揭車輛業已尋獲,該警員因而開立車
輛尋獲證明單1份給被告,復由曾玉龍於90年5月25日持該尋
獲證明單等車籍資料,駕駛已變造相同於前揭被告遭竊車輛
之車身號碼之某贓車(自小客車)1部,至臺北市監理處申
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
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10758號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
紀錄表上,致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牌照,足以生損害於該贓車所有人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曾玉龍取得上開新領之牌照後,即將之懸
掛在同屬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按:該自
小客車係原告所有,惟車主登記為 蘇家淼 ,於90年8月6日上
午8時許,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遭竊),
並再將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212253號)變
造為被告前揭遭竊車輛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車
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於90年9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過中山路之某汽車隔熱紙店前,將該
自小客車交付給被告。嗣被告收受該自小客車使用後,復於
90年12月10日將之賣給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智維,其後又再
賣給不知情之訴外人呂添德,呂添德於91年10月30日又轉賣
給不知情之訴外人羅秀英,隨後羅秀英於92年8月28日駕駛
該自小客車時,為警發覺該車車身號碼係遭變造,應係原告
失竊之車輛,始通知被告到場詢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被
告所涉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之
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被竊取後,該車身
之原始引擎號碼被磨損,重新變造,被告全不知情,亦未參
與云云,顯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故買贓物、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即非無據,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另辯稱伊並未共同竊取或
唆使訴外人曾玉龍等人竊取原告之系爭車輛,縱屬真實,惟
仍無礙其與訴外人曾玉龍等人成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五、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其
必須重新打造車身引擎號碼,計支出費用22,085元;引擎維
修計支出40,950元;前後保險桿及全車浪板以中古材料更換
計93,000元;2年間系爭車輛行走了近200,000公里之耗損,
車價折舊損失為200,000元等情,業據其分別提出賓揚汽車
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鴻昌國際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車輛承修工作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及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時價鑑定等各1件
等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過高,其中⑴原告主張重新打造車身引擎號碼費用以10,0
00元左右較為合理。⑵引擎大修費用以30,000元左右較為合
理。前後保險桿及車身板金維修以20,000元左右較為合理。
⑷車子之耗損折舊則以100,000元左右較為合理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另被告主張原告已向訴外人曾正龍、林金發求償並達成和解
,原告之損失已獲得部分補償,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而
原告亦自認原告確曾與訴外人曾正龍、林金發以88,000元達
成和解等情,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雖原告另
主張,該部份之和解係訴外人曾正龍、林金發賠償原告2年
多來沒有車可使用之補償,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
部分無關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部分之主張,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請
求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尚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8,000元(即356,000-88,000=26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得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