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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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中簡
字第2228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雖另主張相
對人亦應負擔其所支出郵費340元其中之3分之1云云。惟按
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
施行,而聲請人既於此項法文施行之後之93年7月21日提起
上開民事事件,有起訴狀附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民事
卷可稽,則法院自無向其徵收郵費之可能,是聲請人謂其於
前揭民事事件曾支出郵費340元云云,實無所據,則其據以
聲請相對人應負擔其中3分之1之郵費,自亦無可採,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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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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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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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43元│1,330x1/3=443(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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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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