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新臺幣捌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本件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應否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兩造之爭執:
㈠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7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國道3
號北上35公里處(即中和隧道內)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
追撞前車由訴外人 黃聖鈞 所駕車號00-0000號汽車,致該
車輛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
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語。
㈡被告則主張被告當時並未撞及原告之前開車輛,雖有撞到
第八部即訴外人黃聖鈞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惟僅撞毀該車
之保險桿,不可能推撞原告之車輛,被告自不應負本件車
禍肇事之責任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前
車由訴外人黃聖鈞所駕車號00-0000號汽車,致該車輛往
前推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汽車行車執照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各1件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以其對原告車輛之毀損並無責任云云,惟依前開
警察機關於肇事後對兩造所作之談話筆錄,被告自承其於
肇事當時見前方車輛不知何故停止,當警覺要踩煞車時已
來不及,致車頭撞擊訴外人黃聖鈞之前開車輛,當時車速
60-70公里等語;而訴外人黃聖鈞則供稱:肇事當時發現
前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燈亮,即減速煞車,前
車停等,我亦停等時即遭後車(即被告所駕之車輛)追撞
,致我車再推撞前車等語(以上詳警訊之談話筆錄),顯
見,原告及訴外人黃聖鈞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當時確均已
處於煞車停等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造
成之損壞,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車距
不及煞車追撞前車,再推撞其所有之車輛所致等情,尚非
無據。
㈢又本件肇事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黃聖鈞均無肇事原因。
再本件經被告聲請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並有該委員會95年8月2
8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86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
於原告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車輛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車輛
之毀損並無責任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損壞,經送請修護支出
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8,446元(其中零件部分計21
,246元;其餘為鈑金、拆裝費用計12,000,及烤漆費用
計15,200元等工資),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
。被告則主張原告修復之費用過高等語。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多少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各1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其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零件部分21,246元部分,既以新
品更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前開車
輛係93年5月31日發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4年7月27日
,已有1年2月,故其零件折舊額應為8,664元{計算方式
: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即21,246369/1
000=7,840;(21,246-7,840)369/10002/12=824;7
,840+824=8,664},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2,582
元(21,246-8,664=12,582)。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修理工資
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39,776元(
12,000+15,200+12,582=39,78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